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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05.7.7)

来源:人事处    发布:2008/09/02 22:35:05    浏览:

豫人职 [2005]14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档案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档案专业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提高档案专业人员整体素质,根据《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河南省人事厅关于深化职称改革的若干意见》(豫人 [2004]98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档案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后,不再组织相应级别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置初级、中级两个级别。初级资格分别为管理员(员级)、助理馆员(助理级),中级资格为馆员。

第四条 通过全省统一考试,取得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能力和水平。资格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聘任,其中,通过考试取得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聘任,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

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的事业单位在聘任通过考试取得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时,必须在核定的岗位限额内进行,同时,外语或古汉语考试成绩还须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

第五条 报名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 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 取得档案专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管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1 年以上。

(二)大学专科毕业。

第七条 报名参加助理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5 年或担任管理员 4 年以上。

(二)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3 年或担任管理员 2 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1 年。

(四)研究生毕业并获得硕士学位。

第八条 报名参加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12 年或担任助理馆员满 7 年以上。

(二)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8 年或担任助理馆员满 5 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 5 年或担任助理馆员满 4 年以上。

(四)研究生毕业并获得硕士学位,从事档案工作满 3 年或担任助理馆员满 2 年以上。

(五)研究生毕业并获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原已评聘非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现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满 1 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人员,可报名参加档案专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 考生报名坚持属地报名原则。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河南省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登记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后,持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单位出具从事档案工作年限证明原件和 1 份复印件,经省辖市职改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到当地人事考试中心报名。省直驻郑单位报名考试人员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职改办资格审查后,直接到省人事考试中心报名。

第十一条 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试科目为档案学基础知识、档案专业实务两门。考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考试日期定于每年 11 月第一个星期日。考点分别设在省直和省辖市。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考试后,全日制普通院校档案专业毕业生见习期满并经单位考核合格,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在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省人事厅、省档案局共同负责。省档案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前培训工作。省人事厅负责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的审定,合格标准的确定以及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具体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有关安排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职改办发放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六条 对伪造学历、资格证书、资历证明等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取得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书。以上违纪人员三年内不得再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档案工作年限或担任相应职务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作者: 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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