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职称评聘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豫人社职称〔2013〕18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河南省职称评聘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职称评聘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职称评聘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防止和纠正违反评聘政策、规定、纪律的行为,保证评聘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严肃职称工作纪律的通知》(豫人〔2002〕30号)等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职称评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举报、申诉并负责核查和裁定。
第三条 在职称申报、推荐、审核、评审、聘任等环节中实行“谁审核,谁签名;谁签名,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逐级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职称评审工作诚信档案,对在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中弄虚作假、违规违纪的人员记录诚信档案,维护职称工作的声誉。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中,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客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已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由审批部门予以撤销,已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填报虚假材料的;
(二)提供假数据、假业绩、假成果、假论文论著、假获奖证明的;
(三)伪造学历、资格证书、任职年限等有关证件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
第六条 申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申报、推荐工作,认真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签署意见。申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该单位2年职称评聘工作,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在符合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任职年限后,3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申报推荐的;
(二)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扩大评聘范围,为不属于评聘范围的人员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各系列(专业)评委会承办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职称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职称评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委托授权;对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在职称评审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标准条件,制定本行业、本系列职称评审政策的;
(二)超越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评审范围的;
(三)弄虚作假、纂改评审结果的;
(四)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推迟、拖延评审时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评审工作结束后,超过期限不报送评审结果和备案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评委及专业(学科)组成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评委和专业(学科)组成员资格,禁止其再参加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评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承担分配的评审任务,或无故缺席,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接收非正常程序递交的有关评审材料的;
(四)私自更改申报人员材料或学科组评议结果的;
(五)在涉及评审其直系亲属时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六)擅自向外泄露评审过程中有关答辩、讨论、评议、表决等情况的;
(七)其他有损职称评审工作行为的。
第九条 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以作弊成绩取得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予以撤销,已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予以解聘;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从事职称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评审纪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向外泄露评审过程中有关答辩、讨论、评议、表决等情况及评委会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私自更改评议推荐意见或评审结果的;
(四)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称评聘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